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貫徹實施節約用水條例
節約用水條例(2024年)




(2024年2月23日國務院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2024年3月9日國務院令第776號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社會節約用水,保障國家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通過加強用水管理、轉變用水方式,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資源消耗、減少水資源損失、防止水資源浪費,合理、有效利用水資源的活動。

  第三條 節水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遵循統籌規劃、綜合施策、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堅持總量控制、科學配置、高效利用,堅持約束和激勵相結合,建立政府主導、各方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水機制。

  第四條 國家厲行節水,堅持和落實節水優先方針,深入實施國家節水行動,全面建設節水型社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水義務。

  第五條 國家建立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優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促進人口和城市科學合理布局,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關規劃、年度計劃,加強對節水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并推動落實節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統籌研究和協調解決節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節水工作。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指導城市節水工作。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科技、教育、機關事務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水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水工作。

  第八條 國家完善鼓勵和支持節水產業發展、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加強節水科技創新能力建設和產業化應用,強化科技創新對促進節水的支撐作用。

  第九條 國家加強節水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提升全民節水意識和節水技能,促進形成自覺節水的社會共識和良好風尚。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節水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水公益宣傳,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全國水資源戰略規劃編制全國節水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狀況和上級節水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水規劃。

  節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水潛力分析、節水目標、主要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全國主要農作物、重點工業產品和服務業等的用水定額(以下稱國家用水定額)。組織制定國家用水定額,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用水定額的地方用水定額;國家用水定額未作規定的,可以補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額。地方用水定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產業結構變化和技術進步等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標等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三條 國家對用水達到一定規模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應當根據用水定額、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制定。對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應流域管理機構制定;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用水單位計劃用水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用水應當計量。對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應當分別計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建設。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限期建設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不得干擾用水計量。

  第十五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國家建立促進節水的水價體系,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用水定額、供水成本、用水戶承受能力和節水要求等相適應的水價形成機制。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

  農業水價應當依法統籌供水成本、水資源稀缺程度和農業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則上不低于工程運行維護成本。對具備條件的農業灌溉用水,推進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

  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的水價在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高耗水產業項目。

  第十七條 國家對節水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水產品實行水效標識管理,并逐步淘汰水效等級較低的用水產品。水效標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對節水產品實施質量認證,通過認證的節水產品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志。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條 國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禁止生產、銷售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使用者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節水標準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節水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鼓勵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依法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節水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建立節水統計調查制度,定期公布節水統計信息。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農業用水結構,積極發展節水型農業,因地制宜發展旱作農業。

  國家對水資源短缺地區發展節水型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四條 國家支持耐旱農作物新品種以及土壤保墑、水肥一體化、養殖廢水資源化利用等種植業、養殖業節水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水農業試驗示范和技術培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使用節水技術。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節水灌溉,推廣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集雨補灌等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水資源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推動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建設。新建灌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已經建成的灌溉工程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

  第二十六條 國家加快推進農村生活節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生活供水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和改造,推廣使用生活節水器具。

  第二十七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質供水、高效冷卻和洗滌、循環用水、廢水處理回用等先進、適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降低單位產品(產值)耗水量,提高水資源重復利用率。高耗水工業企業用水水平超過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

  工業企業的生產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回收利用。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推廣廢水深度處理回用技術措施。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企業集聚的各類開發區、園區等(以下統稱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建設供水、排水、廢水處理及循環利用設施,推動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實現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國家鼓勵已經建成的工業集聚區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加快節水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成區內生產、生活、生態用水的統籌,將節水要求落實到城市規劃、建設、治理的各個環節,全面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第三十條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用水管網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用水管網設施運行和維護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體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損。超出供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國家標準的漏水損失,不得計入公共供水企業定價成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管網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支持和推動老舊供水管網設施改造。

  第三十一條 國家把節水作為推廣綠色建筑的重要內容,推動降低建筑運行水耗。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應當使用節水器具。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發揮節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節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開展節水改造,積極建設節水型單位。

  第三十三條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提高用水效率。

  水資源短缺地區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優先選用適合本地區的節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水資源短缺地區應當嚴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觀用水。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將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礦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水資源短缺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常規水利用計劃,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對具備使用非常規水條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資源化利用基礎設施,促進污水資源化利用。

  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提高雨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開展城市新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因地制宜規劃、建設雨水滯滲、凈化、利用和調蓄設施。

  第三十七條 沿海地區應當積極開發利用海水資源。

  沿海或者海島淡水資源短缺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工業企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海水淡化水。具備條件的,可以將海水淡化水作為市政新增供水以及應急備用水源。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與節水成效、農業水價水平、財力狀況相匹配的農業用水精準補貼機制和節水獎勵機制。

  對符合條件的節水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提供多種形式的節水金融服務,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節水項目的融資支持力度。

  國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按照市場化原則依法參與節水項目建設和運營,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發展社會化、專業化、規范化的節水服務產業,支持節水服務機構創新節水服務模式,開展節水咨詢、設計、檢測、計量、技術改造、運行管理、產品認證等服務,引導和推動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水管理合同,提供節水服務并以節水效益分享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

  國家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以及其他專業化服務組織參與農業節水服務。

  第四十一條 國家培育和規范水權市場,支持開展多種形式的水權交易,健全水權交易系統,引導開展集中交易,完善水權交易規則,并逐步將水權交易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第四十二條 對節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水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節水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四條 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節水責任制和節水考核評價制度,將節水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范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或者干擾用水計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高耗水工業企業用水水平超過用水定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節水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工業企業的生產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節水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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